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绰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阳城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成某某闲逛至阳城县凤城镇武装部家属楼门外,趁无人之际,盗窃王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豪爵牌悦星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3787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对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主动到阳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韩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成某某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赃物已追退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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