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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成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蓝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71********,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蓝山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1时许,在蓝山县塔峰镇竹市邮政银行门口,猪肉摊老板成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因买卖猪肉发生纠纷,随后猪肉摊老板将蒋成某某打倒在地,并对蒋某某拳打脚踢,导致蒋某某身体左侧第6-10根肋骨骨折,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3日,成某某被蓝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20年4月22日,成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八万七千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蒋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故意伤害行为认罪认罚,签具认罪认罚书,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高额赔偿被害人蒋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蒋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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