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1〕37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6********,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5日,浙江省中某有限公司(下称“中某公司”)与某某电子(杭州)股份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位于本区的基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时任某某公司副董事长的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与他人经共同商议,决定通过虚开发票套现的方式为公司员工发放奖金及用于其他支出,由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与中某公司负责人吴某某(已判)联系,中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7年1月7日陆续开具多份建筑统一发票给某某公司,虚开发票金额为1790万元。为此,除正常结算款外,某某公司向中某公司额外汇入1790万元,中某公司扣除开票的税款后将1670万元转到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等人指定的账户,后用于公司员工奖金、补贴等开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等人补缴个人所得税2436935.87元,缴纳滞纳金1222894.46元,合计3659830.33元,虚开发票造成的国家税款已得到弥补。
2020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归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付款清单汇总、付款说明、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补税汇总清单、税务事务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匡某甲、吴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某某 HUA、张某某、华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匡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补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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