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戴昌胜,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7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镇**村**组,无业,201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6年因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半。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昌胜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初,被不起诉人戴昌胜通过微信认识了受害人黄某某。2020年4月3日晚上,黄某某邀约戴昌胜一同去株洲市天元区**酒吧泡吧,过后戴昌胜驾驶自己的哈佛越野车(新车无牌)欲送黄某某回家,在车上戴昌胜欲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黄某某不愿,继续侵犯时因黄某某挣扎激烈,戴昌胜遂停止了性行为的想法,接着戴昌胜将黄某某扶上了越野车准备送其回家,黄某某上车后就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戴昌胜将车停在株洲市天元区**驾校**大道的路边,后被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戴昌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已取得受害人谅解,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戴昌胜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5、鉴定报告;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昌胜违背妇女意愿,欲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强奸罪。戴昌胜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戴昌胜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可认定为犯罪中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案发后戴昌胜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戴昌胜的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放弃犯罪,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戴昌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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