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回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滦州市委员会**,滦州市交通局原**(2018年退休),滦县**公司及唐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州市**街道办事处**路**号,现住河北省滦州市**街道办事处**城**栋。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于2002年9月、2016年11月分别成立唐山**公司和滦县**公司,系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1月,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为开具销项发票抵扣税款,指使两公司共同的出纳姚某某联系购买进项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姚某某便找到其同学王某某,表示意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通过被王某某的介绍及操作回款等,在没有任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张家口**公司(另案处理)为两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份,税额合计535677.86元。
1.2017年1月6日,张家口**公司为滦县**公司虚开11份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049023.47元,税额合计115392.53元,总价税合计1164416元。
2.2017年1月9日,张家口**公司为唐山**公司虚开39份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3820776.67元,税额合计420285.33元,总价税合计4241062元。
唐山**公司、滦县**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1月进行认证并抵扣税款。2020年7月17日、2020年8月20日,滦县**公司、唐山**公司分别向滦州市税务局补缴了对应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挽回损失等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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