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518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7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杭州市滨江区**街道**社**号,现住址:杭州市萧山区**路**室,工作单位及职务: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至5月,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系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与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真实劳务业务的情况下,帮助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张,价税金额合计3,500,000元,并收取开票费21,000元,后上述发票被入账报税。
2019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会计凭证、购销合同、建设施工合同、行政处罚告知书、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税收完税证明、发票凭证、银行回单、补税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葛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刘某某、孔某某、谢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