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1********,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浙江省永嘉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永嘉县**镇**路**号前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经过视频、血样提取视频、讯问笔录等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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