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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戴锦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花园**梯***号(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4月1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凌晨,杨某某、陈某某(均不满十六周岁)伙同廖某某(待查,另案处理)从汕尾城区窜至汕尾市海丰县附城镇山沟新村舜兴路,盗走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并在“百姓网”发布信息欲将该车出售。同月4日,戴某某在“百姓网”看到上述信息后联系了杨某某。同日晚上,戴某某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高速入口附近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购买了上述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同月13日,戴某某主动驾驶上述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上述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胡某某。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属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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