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01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抚州市临川区**乡**村**组**号。2019年12月2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4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之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辨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8时02分,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无证驾驶淮海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抚州市内往**方向行驶,行驶至**道***门口路段时,撞到前方推行自行车的蓝某某。因戴某某未带手机,在场群众拨打了110和120报警。120到现场后,戴某某即随120将蓝某某送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蓝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蓝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抚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调查认定,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12月26日,经抚州市交通事故纠纷调处中心调解,戴某某一次性赔偿蓝某某亲属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共计372000元,蓝某某亲属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戴某某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亦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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