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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房某)(公开版)_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满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211960********,满族,初中文化,系“南甸*顺食品厂”经营者,住本溪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值班律师左铭,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房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受案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释明了认罪认罚的法律意义;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拟对其进行相对不起诉进行了公开听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小峪村经营“南甸*顺食品厂”,其妻子孟某某于2019年7月在该厂配料制作“*顺奶油大麻花(糖)”过程中擅自违规超剂量添加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并将制成的约2520根麻花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24元。经检测,“*顺奶油大麻花(糖)”内铝残留量为500mg/kg。后经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评估,涉案食品超量使用含铝添加剂硫酸铝铵,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长期食用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的过程中,因担心其妻子孟某某身体状况不佳,故与孟串通欲将责任揽到自身承担。后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在明知孟某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下,仍于公安机关询问时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供述,帮助孟逃避法律追究,严重影响公安机关对孟某某一案的刑事诉讼活动。被不起诉人房某某被审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查询记录;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关于请予协助组织专家进行案件评估论证的函》的复函;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满公(食)扣字[2019]04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孟某某、王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辽宁奉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No.BGSP1903703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在明知他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下,为帮助其逃避法律责任,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供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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