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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拜山别克·吐尔斯拜)(公开版)_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尼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8********1514,哈萨克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天山西部森林公安分局批准决定,于2018年7月19日被天山西部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新疆森林公安局天山西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拜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1月26日,因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18年12月26日补充重报,2019年1月24日,因证据不足,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2月23日补充重报。2019年3月22日延长审理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不起诉人拜X在没有取得国家合法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饲养金雕一只。2018年7月11日,拜某某带着非法饲养的金雕前往乌苏国有林区217国道哈希勒根隧道停车场,通过让金雕与游客进行拍照的方式非法谋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八条规定,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未持有许可证、批准文件等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当予以立案追诉。被不起诉人拜某某在未取得许可证等相关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携带自己饲养的金雕出县境前往乌苏的行为,符合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被不起诉人拜某某非法运输的金雕为自己饲养的金雕,在运输过程中没有造成金雕的死亡或损害,可以从轻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拜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本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做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尼勒克县克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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