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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揭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街**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3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之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辨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1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揭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车载曾某甲、曾某乙)从抚州市高新区***家出发前往抚州**小区,行驶至抚州市**道**路T型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甘某某无证驾驶抚州临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曾某甲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19死亡,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某系因头部遭到剧烈的外力(道路交通事故)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衰竭死亡,经抚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调查认定: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6月28日,经抚州市交通事故纠纷调处中心调解,揭某某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捌拾伍万陆千元整(¥856000元),同日,死者家属谢某某等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不追究揭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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