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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揭某甲)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揭某甲,男, 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揭某乙5101291993********),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揭某甲在邛崃市卧龙镇农贸市场内,扒窃被害人汪某某随身穿着的连衣裙右侧外包内蓝色OPPOA9手机一部时,被群众人赃俱获并扭送至邛崃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1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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