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摆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80********,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平凉市崆峒区,住本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摆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2号黄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区崆峒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湖公园后门地下通道路段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51mg/100ml,同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摆某某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6.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小,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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