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7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到隆林各族自治县金钟山乡乌冲村至**村河沟段使用电鱼机电鱼,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金钟山派出所认定及称量,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为小鱼仔,共计0.8千克。
1.物证:电鱼工具一套、矿灯一个;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2020年百色市禁渔期渔政执法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2020年全县辖区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到案经过、前科查明情况、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表、涉案财物处理情况说明;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且其自愿缴纳渔业资源修复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用于购买鱼苗增殖放流,修复受损生态,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