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井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住井冈山市龙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井冈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3时许,文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的小型轿车在井冈山市356国道928公里480米路段暨井冈山市龙市镇庄前村大江边组路口右转弯驶出路口时,与从古城镇往龙市镇方向直行驶来的张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张某某和摩托车乘坐人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文某某在现场等候,并拨打110和120,到案后文某某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积极配合被害人的救治工作。2020年 3月6日9时10分被害人张某某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过程中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3月6日,经井冈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文某某在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张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20年3月7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被检验人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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