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919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乡**村*寺***号)。2017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饮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街道**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大道**桥处时与**桥中央隔离水泥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花坛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后,发现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身上有酒气,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提取血液样本封存后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1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相对较低,无从重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8日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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