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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文辉)(公开版)_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5197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兵团**建**号,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驾驶停放在丽阳街544号门口人行道内的K2696H号小型轿车倒车时,车辆尾部与正在人行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吴某甲碰撞,造成吴某甲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吴某甲于2020年5月3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符合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后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补偿被害人吴某甲家属人民 90000元,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由吴某甲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家属吴某乙对文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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