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方**,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1133,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五联村二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彭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4日18时左右,方**吃晚饭时独自喝了大约一两多白酒。饭后,方**驾驶赣G**65小型轿车由培罗成大道往**方向行驶,行驶至彭泽县530国道钓鱼台路口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民警设卡检查时发现,随后被民警带至彭泽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殷**、胡**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方**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检查笔录: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做检查笔录一份;6、视频资料: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习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方习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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