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遂川县泉江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遂川县泉江镇**大道西幅人行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泉江派出所对面***店门口路段处撞到路边沿石,致方某摔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7mg/100ml,为醉酒状态。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方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不起诉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方某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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