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镇**管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惠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由惠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晚上10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甲与吴某甲、方某乙、陈某某、林某某及被害人吴某乙等人在惠来县前詹镇**村 “某某烧烤店”喝酒,期间方某甲与吴某乙二人因小故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架,过程中方某甲持木棍、吴某乙持菜刀进行打架。后吴某乙的胞兄、被害人吴某丙到场,方某甲再次与吴某乙、吴某丙发生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
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吴某丙及方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后,方某甲赔偿了吴某乙、吴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方某甲于2019年11月13日到惠来县公安局前詹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已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鉴于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来县人民法院起诉。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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