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迎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0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方某某酒后驾驶皖H****9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纺织西路出发,途经集贤南路、龙山路、少年宫东路,后沿宜光西路行驶至该路与棋盘山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方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9.1mg/100ml。后被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犯罪嫌疑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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