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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方某某)(公开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淳检二部刑不诉〔2020〕723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7197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驾驶浙BY3****号小型轿车沿**线由西往东行驶,15时46分许,行驶至淳安县**线***隧道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鲁某某驾驶的淳安B75***号两轮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鲁某某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主动报警、拨打120送被害人鲁某某前往医院抢救,后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履行并提前赔偿完毕,被害人家属向被不起诉人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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