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浉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曾用名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97******,汉族,本科毕业,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工作,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住河南省光山县城关镇******,现住信阳市浉河区体彩广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和他人一起吃饭饮酒,饭后乘坐他人车辆回家。在明知道自己已经饮酒的情况下,当天晚上8点,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又返回吃饭的地方,并驾驶车牌号为豫S76X59号小型轿车准备回家,在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西关桥头大汉水族馆附近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交警随即现场对方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8mg/100ml。随后交警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带至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液进行血醇检测。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53mg/100ml。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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