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605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21981********,汉族,群众,初中肄业文化,原**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址:河南省淮滨县**镇**村**,现住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本院审查。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D8E****的小型轿车从中国邮政处理中心杭州市分公司公司出发上路行驶,途经三益线、建设一路、风情大道、古塘路;同日20时13分许,当其驾车沿古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风情大道路口以西200米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民警查获。
经现场呼吸检测,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187MG/100ML;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实施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