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23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酒后驾驶陕A1T66D号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兰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连河大道交叉路口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131mg/100ml。
2019年12月19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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