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081988********,汉族,群众,本科文化程度,杭州****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和其妹妹方**在本区****6幢1单元501室门口与被害人汤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用一把长杆雨伞顶部戳打被害人汤某某左肩膀处,造成汤某某左肩关节韧带断裂、肩袖损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汤某某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门诊病历、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及照片、放射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方某乙、倪**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