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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方素军)(公开版)_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刑不诉〔2020〕473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81********,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现住常山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与朋友汪洪某某等人在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十五田铺村一家饭店吃饭,席间,方某某喝了四听啤酒。饭后,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H8B527的小型轿车从十五铺村出发沿国道驶往常山县城。次日1时许,车辆行驶至常山县朝阳路与沪瑞线交叉路口附近时,与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方某某遂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方某某涉嫌酒驾,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其乙醇含量为91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常山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2020年8月10日,方某某驾驶证被吊销,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接警单、查询证明、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汪洪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方某某血液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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