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公寓**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至4月6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永嘉县**街道**小区保安亭旁空地三次盗窃他人快递占为已有,被盗财物价值累计达人民币623.8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永嘉县**街道**小区南门保安亭旁空地处盗窃一个快递。内有护肤品两套,价值人民币327元。
2. 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永嘉县**街道**小区南门保安亭旁空地处盗窃一个快递,内有健身辅助器材一个,价值人民币27.83元。
3. 2020年4月6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永嘉县**街道**小区西门保安亭旁空地处盗窃一个快递,内有料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69元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由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民警在其暂住处查获被盗的护肤品两套、料理机一台、健身辅助器材一个,均已发还给相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网及微信购物记录。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叶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盗赃物均已追回,且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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