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旦某某,曾用名桑某某,男,藏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71989********,大学本科文化,系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边坝县**委员,边坝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住夏河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合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旦某某驾驶甘P*****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合作市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10时许,行驶至环城东路甘南州消防支队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甘P*****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旦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完全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旦某某的刑事责任,且从本院函发昌都地区边坝县**寄送相关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的政治立场坚定、社会表现较好,考虑被不起诉人旦某某系爱国爱教的宗教界进步开明人士,系初犯、偶犯和过失犯罪,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
本院认为,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和过失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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