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317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时某某饮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永嘉县**街道**路**号前处时,与庞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引发纠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无责任,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违法前科核查记录表,人口信息,交通事故简易认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何某某、骆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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