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陕A2X9E*号小型轿车沿34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94km+300m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冲入道路西侧外“人民餐馆”屋内,致屋内住户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及陕A2X9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时某某、乘车人邓某某、何某某、谭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餐馆内财产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段某丙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时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时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后能积极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显示其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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