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招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4196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居住地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7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时某某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招远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山镇**村公路处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30日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认定,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章不承担事故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拨打120和122,并在现场等候,事后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77273.50元,时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9000元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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