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旷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区,住**区**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南岳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旷某某驾车来到**区**路****幼儿园对面的*****馆准备接妻子文某某下班回家,看到妻子与被害人文某甲在争吵,且发生过肢体冲突,旷某某遂走上前用拳头对文某甲的脸部进行殴打,致文某甲鼻子当场流血,随后被害人报警,双方冲突停止。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文某甲所受损伤为颜面部挫裂伤、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文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旷某某被书面传唤至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接受讯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旷某某与被害人文某甲达成刑事和解,旷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文某甲各项经济损失总计5万元,被害人文某甲对被不起诉人旷 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予对旷某某的刑事责任追究。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附伤情照片、诊断资料、鉴定人及机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旷某某无前科劣迹,且到案后认罪认罚,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的矛盾已化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罚。故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