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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易航军)(公开版)_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易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路附近,采用翻越围墙的方式进入上海**装饰公司工地内盗窃黑山羊六只。经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黑山羊总价值为9372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被盗的黑山羊中的五只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其余一只黑山羊已折价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单位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易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盗财物已经被追回或者折价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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