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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晁韩伟)(公开版)_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礼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晁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86********,汉族,初中,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住陕西省礼泉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礼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礼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7时许,礼泉县****村村民宁某某和儿媳邹某某将剁碎的树枝堆放到家门前自己果园地北头,距离对门村民晁某某家门前大约五米,晁某某在其家门口冲拖把,发现宁某某堆柴,和宁某某发生争吵,晁某某回家取铁叉要推倒柴堆,宁某某阻拦,并与晁某某厮打在一起,期间,邹某某手持竹竿打晁某某。随即,晁某甲(宁某某丈夫)手持丁耙打在晁某某腿部、晁某乙来到现场,晁某某与四人厮打在一起。后晁某某夺过邹某某手持的竹竿乱打四人,后有用其正在拖地的拖把乱打四人致宁某某、邹某某头部受伤倒地,打伤晁某甲头部,晁某甲头部受伤流血。后经陕西省礼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某某、晁某甲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邹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4月16日,在**镇司法所主持下,镇村二级调解委员会对犯罪嫌疑人、受害人进行调解,由犯罪嫌疑人晁某某向三名受害人赔付111000元,三名受害人对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礼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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