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鸠检一部刑不诉〔2020〕304号
被不起诉人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021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小区**幢*单元***室,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晋某甲与被害人晋某乙在芜湖市鸠江区银湖小区31幢楼下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动手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晋某甲用茶杯砸到被害人头部和脸部,造成被害人受伤。后被害人晋某乙被送往芜湖仁济骨科医院、弋矶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查起诉阶段,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晋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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