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晏XX,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XXXXXXXXXX,汉族,中专,待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现住址:新疆洛浦县XX小区XX栋XX单元XX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4日被洛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被洛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与当日交由洛浦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洛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晏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晏XX独自一人在家喝了两瓶红乌苏牌啤酒。2020年9月26日5点30许,被不起诉人晏XX酒后驾驶一辆新XX小型普通轿车,当由东向西行驶至洛浦县国道315线2414公里600米处时撞倒了路中间的交通信号灯,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洛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通过简易程序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并出具了【2020】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不起诉人晏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发现被不起诉人晏XX有饮酒驾驶嫌疑,随后将其送往洛浦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48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晏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不起诉人晏XX的供述与辩解;
2.书证;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晏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未造成实际伤害,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晏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洛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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