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普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32002********,傈僳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住福贡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贡县公安局石月亮边境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普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3时许,同案犯普某乙(另案处理)因自己的手机坏了,邀约被不起诉人普某甲与到在位于石月亮乡利沙底街道电信营业厅内的手机店进行盗窃。两人盗窃了8部手,盗窃过程中,2部手机的膜被损坏,手机盗出手机店之后,二人发现盗窃手机过多,在被不起诉人普某甲的提议下二人将盗窃的5部手机送回到手机店。尔后,普某乙(另案处理)和普某甲带走3部手机,其中,普某乙分了2部,普某甲分了1部。第二天,普某甲将分赃的那部手机拿给了普某乙。经福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8部手机价值共计14635元人民币,其中,被带走的3部手机价值5054元人民币,被损坏的2部手机膜价值4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普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普某甲盗窃过程中系从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劝导同案犯返还被盗财物,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普某甲不起诉(相对不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衣物返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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