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78********,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浙江**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社**幢**单元**室,现住杭州市萧山区**镇**社**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2日将案件交本院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在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A29****的小型轿车从本区江南大道信诚路上的“智慧中心”停车场出发上路行驶,途径信诚路、火炬大道、冠山路等道路。当其驾车沿冠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德路以西200米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94MG/100ML;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不起诉人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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