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尧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9********,汉族,大学本科,山西**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临汾市**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住山西省洪洞县**镇**村**号。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9日,尧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案件称:山西**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被不起诉人景某某(身份证号1426251989********)在经营山西**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期间,在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共计拖欠郭某某等12名员工工资184316.6元(后经尧都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核实实际拖欠工资合计123943元),该单位在尧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后逾期未支付员工工资。
2019年10月08日,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案件称:临汾市**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被不起诉人景某某(身份证号1426251989********)在经营临汾市**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期间,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共计拖欠张某等15名员工工资143780.3元,该单位在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后逾期未支付员工工资。后在临汾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和尧都区劳动保监察综合行政执法队的监督下,截至2019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已上所拖欠的267723.3元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并将57000元罚款全部缴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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