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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曲世云)(公开版)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焦山检高新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64********,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毕业,修武县**局职工,住河南省修武县**路**号**大厦**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交付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1日21时09分许,曲某某驾驶豫HQ5126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时,与经**路由北向南推行电动车过该路口的牛某某相撞,造成牛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国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检验鉴定:豫HQ5126 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速度约81.3KM/H。2019年10月11日焦作市高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涉嫌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初犯、偶犯等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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