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3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毕业,住浙江省**景某某高速二标工地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2日0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甲驾驶浙K51****号小型轿车途经**新海线景宁高速二标工地附近路段时,与张某某生驾驶的浙K5A187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某生报警后,交警将曹某甲带至**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后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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