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21993********,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住康乐县**镇**村**号。无前科。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 020年11月3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酒后驾驶甘MDC***号车小型轿车从康乐县胭脂镇大庄村香菇产业园来到康乐县城吃饭,在康乐县城附城镇税务局门口路段倒车时与易某某停放在路边甘NX3***号小轿车发生剐蹭,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发达成赔偿协议。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曹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只是轻微的剐蹭,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损失;曹某某为刚毕业大学生,正在备考未婚,其为农民家庭出身,家人供其读出大学付出了较大人力物力财力,我县是一个经济文化都比较落后的地方,培养一个大学生不仅需要自身和家庭的努力,社会和国家也投入了巨大的成本,如果因其偶然性犯罪行为将其起诉法院判处刑罚不仅毁了曹某某刚刚开始的人生,对其家庭也是重大打击,更是社会和国家的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曹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里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康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