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翼检刑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翼城县**乡**村,住翼城县**村**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翼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翼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曹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听取了曹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中卫村华鑫面食馆吃饭时喝了二两散装白酒,22时许,曹某某驾驶晋L****6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中卫乡南上卫村回城内村,行驶至省道331线218km(辛庄村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经临汾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78mg/100ml。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曹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前科劣迹调查表、曹某某的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查询结果、曹某某的呼出气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执勤民警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查获经过说明、曹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2.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山西省临汾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4.提取血样和送检的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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