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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曹奇)(公开版)_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3********,**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村**号**号,现住地:陕西省西咸新区**街**村**街**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西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西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西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作为**公司的法人,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该公司工人邹某某、黄某某工资共计71689元。2019年8月6日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曹某某下达《沣西劳监令字[2019]第14号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其在7日内全额支付,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支付。案发后**公司将拖欠的邹某某、黄某某等五名工人的工资共计101204元足额发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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