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山东省博兴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20年11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到本村“幽香大骨头”餐馆请客户吃饭,在吃饭期间饮喝酒,后步行回家休息。当晚21时许,曹某甲驾驶鲁******小型面包车到一公里外的曹王一中接儿子放学,回家时行驶至博兴县**镇**小区东南角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试结果为87.9mg/100ml,遂到医院抽取静脉血。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曹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信
证实: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身份情况,系适格的犯罪主体。
(2)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
证实:曹某甲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87.9mg/100ml。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
证实:鲁******号小型面包车的车辆状态。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
证实: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持有效C1驾驶证。
(5)无犯罪记录证明
证实:未发现曹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
(6)机动车照片
证实:涉案机动车的情况。
(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送检物证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血液样本来源、送检程序、告知程序均合法。
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
证实:曹某甲吃饭时喝酒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喝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被查获的事实。
4.鉴定意见
证实: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滨)公(刑)鉴(理化)字[2019]1303号检验报告,被不起诉人曹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0.9mg/100ml。
5.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酒精含量低,未发生交通事故,主观恶性小,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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