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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曹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日照市**有限公司管道巡检员,住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鲁L1****号牌小型轿车沿2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0省道218公里200米处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颅脑及颈遂损伤死亡,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谅解书。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且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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