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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曹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Z4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9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住广东省廉江市**街道**大道****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66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5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06日21时10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粤GAV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87省道从廉江往遂溪方向行驶,行至287省道71公里300米路段越过道路中间单黄实线靠左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粤G5***5号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摩托车司机林某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积极配合交警调查。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车不按交通信号的指挥通行、不靠右侧通行且不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死者林某某在醉酒不能控制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情形下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林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鉴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共计人民币约八十万元,被害方对曹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不追究曹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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