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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曹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669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4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镇**村,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公寓**栋**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转售牟利为目的,从上家处购得利群(软红长嘴)、利群(软长嘴)等卷烟后,加价出售给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的任某某、陈某某、位于诸暨市的袁某某等人,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7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5000元。

2019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浙江省诸暨市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已被追回赃款人民币1204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获利款已被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曹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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